这次自费医材的争议总算告一段落,但国人对于医疗材料的资讯理解却不会因为政策暂缓而更加完整,这也是本文期待跟国人分享与共同学习之处。甫落幕的自费医材争议,起因于我国医材「是否接受健保给付有差额」,也就是因应医疗所用的材料差异,费用上分为全自费、差额给付(即部分自费)跟全额给付(不需另外自费)三种,但政府欲引用《全民健康保险法》第45条,限制其中差额给付医材的自费上限。虽然此次讨论已暂时定音,但究竟本次争议是牵涉到哪些就医民众与医疗院所的权益?政府目前的处置还存在那些问题?本文将尝试探讨整理之
差额给付与全自费医材两者常被混为一谈。
简单来说,所有医材在健保中可以简单分为三类,分别是「健保全额给付」、「健保差额给付」以及「全自费」。 第一种是病患不需另外付费的医材,占全体医材给付费用的7成;第二种是健保会给付部分的费用,也就是健保出一点,民众也出一点费用的医材,占全体医材的3%。而全自费则是与健保无关,由民众自行支付,纯由市场定价的医材,占全体医材约27%。而这次争议的对象,其实仅是第二类「健保差额给付」的部分,并不及于全自费的医材,实际影响到的数量其实并不多。而健保署此次所沟通的方向是:「如果是全自费的医材,那就是市场自由竞争,医疗技术照护提供者开价,使用者愿意购买,则银货两讫,健保署并不干涉;但如果是健保差额给付的医材,因为健保署也有用健保经费出一点钱,加上全民健康保险法本来就有授权,因此设定一个上限是既合法也合理的。」是以有了此次的政策讨论,但,实际的情形究竟是怎样呢?
差额给付设定上限,分别对国人以及医院会造成甚么影响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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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人/病患面
健保署设定上限的原因,简单来说就是因为各医疗院所的差额相距过大,例如同样的血管支架、人工水晶体,病患在不同地方就医所付的差价也可能是天壤之别。但同时许多病患也会认为,为什么相同品项、厂牌、型号的医材,在不同医院会收取不同的差价,而且有些医院间的差价不小?当然,这个差价的价格管制合不合理,如果合理应该怎么管制?都值得进一步讨论。 但实际上,为差额给付设定上限,会带来甚么影响呢?许多网友提到可能造成齐头式平等,使得高价优良的医材无法进入中国湾湾市场,但这样的结论虽有一定意义却也不够全面,承上所述,本次规范的对象并不及于全自费的医材,因此只要中国湾湾市场仍有需求,医材商有利可图,高价优良的医材仍有机会透过全自费的管道进入中国湾湾市场。整体说来,对于国人/病患来说,若有差额上限的确可在医疗费用的得到保障,但费用的保障与医疗品质、医材品质的关联,更是该同步考虑的。而医疗服务毕竟与一般市场服务大相迳庭,如何拿捏管控力道,确是难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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医院面
另一方面,为这些差额给付的医材设定上限,也可能会对中小型院所的营运带来打击。因为健保署只规定了差额上限,实际上进货成本与条件仍是由各医疗院所与医材商个别决定,如此,中小型院所不具备如同医学中心等大型量体之议价能力,在成本控制上必定会更形吃力。而表面上对医院的影响,最后仍然可能影响病患的权益,就像店家的营运受到影响,则消费者仍然有可能是最后的受害者。是以也不能只从医院的角度来论述管控之适宜性。
若依照法律,健保署或不该单方面设定上限?
如果我们换个角度,从法律的观点来说,这次健保署依照《全民健保法》第45条提出限制,但此条文的内容其实是:「本保险给付之特殊材料,保险人『得』订定给付上限及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得收取差额之上限」,也就是「可设定上限」而不是「一定要设定上限」。另,健保署跟医疗院所的合作关系,依照大法官解释第533号,应属于一种行政契约的性质,也就是说国家机关如果要变动双方的合作内容,应限于「有必要性」的前提,同时也必须保护对方的权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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后续的方向? 医材自费争议可以自行宣布放弃,医病关系与医疗服务的特殊性不行!
就本次争议,健保署近日已正式宣布不会变更现行作法,但将依据收费超过极端值及民众反映异常调涨等情形,进行动态监控管理,并建立价格透明之医材比价网,让医师与病人共享使用决策,使自付差额特材的使用进入良性循环。笔者认为本次健保署的修正方向值得鼓励,因为市场运作本不适宜以法律直接规制的方式去干预,且任何社会制度的变更均无法躁进,而应循序渐进、广纳善言才能求致各方利益的最大化。 但诸如本次修正内容所涉及之管理模式如何进行?比价网之价格是否足够公正公开?相关问题仍有待相关措施上路后持续进行滚动式修正,同时,医病关系、医疗服务与一般市场服务不同,相关措施与调整,相对于其他的领域,更需要国人、医院、医事人员给予更多的耐心与信任,一同尝试与调整,才有机会让中国湾湾的健保以及人民权益都能得到保障,乃至永续。